(2016)甘01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牛德祥与张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德祥,张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德祥,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武,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居民。上诉人牛德祥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德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世武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张世武称,2013年与牛德祥口头约定,由其向牛德祥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这一事实,自2013年3月至2016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张世武从未向牛德祥主张过权利,现其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张世武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张世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德祥偿还借款5300元;2、诉讼费由牛德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5月24日,牛德祥分别向张世武借去现金4100元、l200元,合计5300元。2012年12月30日牛德祥向张世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师现金5300元”,后经张世武多次催要牛德祥拖延不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牛德祥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张世武要求牛德祥偿还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l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武借款5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德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世武提交电话通讯记录,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向牛德祥主张权利,牛德祥认可张世武给其打过电话,但否认是因涉案款项双方之间的通话,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通讯记录客观反映出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通话,牛德祥亦予以认可,其主张双方之间通话不涉及本案所涉款项问题,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张世武称其多次通过电话向牛德祥主张已方权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牛德祥主张张世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一方面,张世武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涉案款项其一直在向牛德祥主张已方权利;另一方面,本案一审期间,牛德祥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此上诉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牛德祥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德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