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北、郝玉淑、杨柏祥与李晓玲、李彦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北,郝玉淑,杨柏祥,李晓玲,李彦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798号原告:徐北,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郝玉淑,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杨柏祥,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李晓玲,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彦刚,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徐北、郝玉淑、杨柏祥与被告李晓玲、李彦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142500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在喀喇沁旗楼子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三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三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2500元,二被告未能给付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承认三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玲、李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北、郝玉淑、杨柏祥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李晓玲、李彦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彦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