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巩竹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8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巩竹青,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其与被执行人巩竹青签订的关于银川市金凤区鸿曦悦海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巩竹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银川市金凤区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手续,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向房管部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强制解除时,发现该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进行了保全,因此无法解除备案,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