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1992)年刑初字第62号判决中缓刑四年部分,决定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眉山市东坡区西来堰大桥下附近小树林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陶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眉山市东坡区西来堰大桥下附近小树林向陶某某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后,也在该处向李某某贩卖了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吸毒人员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挡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1992)年刑初字第62号判决中缓刑四年部分,决定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祥细信息,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14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开)行罚决字[2016]78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2)峨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乐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