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宾与谢晓东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谢宾,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投资人:谢宾,曾用名谢兵,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宾,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宾,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东,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以下简称兴旺养殖场)、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农业科技公司)、谢宾因与被上诉人谢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旺养殖场的投资人、兴旺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燎,被上诉人谢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金、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旺养殖场、兴旺农业科技公司、谢宾的上诉请求: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晓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0年兴旺养殖场在巴中市恩阳区塔泥桥园区创办了猪牛养殖场基地,将蔬菜大棚的修建和牛棚、猪棚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谢晓东、王安华、龚辉球、谢树贵等人。同时兴旺养殖场对基地的牛棚、猪棚进行改建、焊接,并委托谢晓东、王安华、龚辉球、谢树贵照看、管理,包括请人干活、计算材料、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等。在此期间,蔬菜大棚的修建和牛棚、猪棚的道路硬化工程以及牛棚、猪棚的改建、焊接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谢晓东负责,谢晓东根据工程需要在谢宾处领取款项,出具领款单,用于支付材料、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谢晓东从2010年到2012年4月从谢宾处领取的款项达数百万,本案应当支付给何斌的牛棚、猪棚的改建、焊接工程款,谢晓东早已从谢宾处出具领款单领取了相关费用,因此不存在谢晓东代谢宾垫付相关款项,并且何斌也从未向谢宾主张过相关费用。谢晓东向何斌支款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谢晓东答辩称:1.何斌所作工程的支付主体系兴旺养殖场和谢宾,而非被上诉人谢晓东。何斌所作工程不在谢宾承包工程的范围内,谢晓东仅为代管人,何斌与兴旺养殖场建立的承包关系,何斌所作工程的材料款及工资应由兴旺养殖场和谢宾支付;2.谢晓东支付何斌工资及材料款51376元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代为清偿行为。被上诉人谢晓东承包了兴旺养殖场蔬菜大棚的修建和牛棚、猪棚的道路硬化工程,其立据所领的工程款均系其自己承包的工程款,不包括何斌所作工程的款项。同时被上诉人谢晓东离开工地时,何斌的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算账单核算》也核算的是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6日的工程款,不包括被上诉人垫付何斌的工程款51376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后有权向兴旺养殖场追偿。被上诉人谢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旺养殖场、兴旺农业科技公司、谢宾共同偿还谢晓东垫付的何斌工资、材料款共计51376元,并从2013年10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旺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专门从事畜禽饲养;禽产品加工、销售;有机肥制造、销售。被告谢宾系投资人。2010年被告兴旺养殖场进驻巴中市恩阳区塔泥桥园区,创办了猪牛养殖场基地。2010年11月兴旺养殖场要对牛棚、猪棚进行改建、焊接。兴旺养殖场的投资人谢宾便让原告谢晓东介绍人来做改建架子的焊接工作。经原告谢晓东介绍案外人何斌做牛棚、猪棚改建、焊接工作。何斌于2010年11月进场开始做活,2011年4月完工。期间,谢宾委托了龚辉球、谢晓东、谢树贵、王安华对何斌改建工程予以照看、管理。完工后兴旺养殖场投资人谢宾委托了谢树贵计算了材料、工资。2011年4月29日,谢树贵书立《证明》:“塔泥桥何斌改建牛棚六栋材料、工资共计肆仟贰佰元(4200元)。经手人:谢树贵。”谢宾又委托王磊于2011年4月30日进行验收后与何斌结算并书立了《结算单》:“今收量恩阳何家坝牛棚架总长2887m(贰仟捌佰捌拾柒米);猪棚架子总长1017m(壹仟零壹拾柒米)。”当日,谢宾在结算单下面计算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合计47176元)并签名。何斌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因系谢晓东介绍其干活,何斌便找谢晓东要款。2013年10月5日,谢晓东向何斌分两笔共支付了51376元并由何斌书立了两张《领款单》后,何斌将谢树贵书立的证明和谢宾书立的计算单原件交给了原告谢晓东。同时查明:原告谢晓东、王安华、龚辉球还承包了兴旺养殖场在恩阳镇何家坝修建蔬菜大棚和牛棚、猪棚的道路硬化工程。但何斌做的工程不包括在谢晓东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分数次在被告谢宾处领款均书立了领款单。2013年,谢晓东与谢宾又对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原告谢晓东从谢宾处已领取的款项进行了算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领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晓东虽然与其他人合伙承包了兴旺养殖场修建蔬菜大棚和牛棚、猪棚道路硬化工程,但何斌所做的牛棚、猪棚改建、焊接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兴旺养殖场。在何斌完成的工程中,原告谢晓东仅为代管人。与何斌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不是谢晓东,而是兴旺养殖场。即对何斌负有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的不是原告谢晓东而是被告兴旺养殖场。庭审中,被告谢宾对何斌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51376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谢晓东支付何斌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项已含在谢晓东已领取款项中。为此,被告谢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谢晓东书立的《领款单》和2013年的《算账单》。但是《领款单》和《算账单》均无法反映已含何斌工程款51376元。且何斌工程于2011年4月才完工,而《领款单》系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领取的;2013年的《算账单》也是计算的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的领款账务,故被告谢宾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已向原告谢晓东支付该款项的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被告兴旺养殖场应当向原告谢晓东支付该款项。被告兴旺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谢宾作为兴旺养殖场的投资人,应当对兴旺养殖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原告主张从付款之日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实际损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谢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晓东支付5137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13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晓东对被告巴中市兴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5月26日工程结算单(谢兵和谢晓东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拟证实谢晓东最后一次领款的时间不是2011年3月6日,结算单中2012年4月9日谢晓东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就是支付何斌的工程款;同时证实谢晓东在谢宾处领取的工程款已超领了20多万元。被上诉人谢晓东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上领取的款项属于自己承包范围的工程款,其所做工程尚未最终结算;2012年4月9日谢晓东领取工程款与支付何斌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领取时间与支付何斌工程款的时间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斌经被上诉人谢晓东介绍承包了上诉人谢宾投资成立的兴旺养殖场的牛棚、猪棚改建、焊接工程以及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谢晓东、王安华、龚辉球承包了兴旺养殖场在恩阳镇何家坝修建蔬菜大棚和牛棚、猪棚的道路硬化工程。但何斌所做的工程不包括在谢晓东等人承包的范围内。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谢晓东分数次在谢宾处书立领款单领取恩阳蔬菜基地、蔬菜大棚的材料款或工程款。2013年5月26日,谢宾与谢晓东对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谢晓东从谢宾处已领取的款项进行了算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晓东与其他人合伙承包了兴旺养殖场修建蔬菜大棚和牛棚、猪棚道路硬化工程,并介绍何斌承建兴旺养殖场牛棚、猪棚改建、焊接工程,但何斌所做的牛棚、猪棚改建、焊接工程不在谢晓东等人承包范围之内,其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兴旺养殖场。在何斌完成的工程中,被上诉人谢晓东代谢宾进行过管理。上诉人谢宾在庭审中承认其未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何斌,何斌的证言证实其所做的工程款是由谢晓东支付的,故谢晓东代谢宾支付后,谢宾应当将该款支付给谢晓东。谢宾虽提出支付给何斌的工程款谢晓东已领取,但因谢晓东也在兴旺养殖场承包工程,谢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晓东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包括应支付何斌的工程款。二审中谢宾提供了结算清单证实2012年4月9日谢晓东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就是支付何斌的工程款,但该结算清单没有领款单佐证,且结算清单上也未标注该款是支付何斌的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谢晓东已经领取何斌工程款的目的。即使谢宾辩称谢晓东已超领其承包的工程款,那也是谢宾与谢晓东的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因谢晓东当庭否认自己所做工程已与谢晓东全部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不能直接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谢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子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