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与罗序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罗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安柢,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序兵,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上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序兵根据讼争双方约定,长期向凯奇公司提供各类蔬菜等货品。2015年8月21日,罗序兵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凯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鑫订立《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同意,乙方终止对甲方所在的上海大悦城‘拿渡店铺’和‘公子设宴’的货品供应,所欠货款共计20万元分5个月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还款共计4万元,于每月1日为还款日,第一次还款从2015年9月1日起。”鲍鑫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罗序兵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欠款,尚余4万元欠款未履行。故罗序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罗序兵与鲍鑫订立的《协议书》明确欠款系罗序兵向凯奇公司经营的店铺供货而产生,鲍鑫作为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凯奇公司向罗序兵承诺还款,该责任理应由凯奇公司承担。罗序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凯奇公司尚欠货款4万元的事实,其要求凯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凯奇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凯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序兵货款4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凯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协议书》的签约双方是罗序兵与鲍鑫个人之间,是经罗序兵确认的债务转移,因此罗序兵与凯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另,鲍鑫于2016年1月30日下午与罗序兵碰头于本市高科西路严桥路路口,鲍鑫以现金方式交付罗序兵4万元并要求取回罗序兵所持的《协议书》原件,但未注意到罗序兵所给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罗序兵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与鲍鑫碰过面,但鲍鑫并未交付过4万元现金,且鲍鑫当时称其所持《协议书》原件遗失,要求被上诉人补给《协议书》复印件。又,被上诉人是与凯奇公司发生交易,货物也是送到上诉人经营的门店里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凯奇公司主张涉案欠款4万元已由鲍鑫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又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节主张无法采信。至于凯奇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债务转移至鲍鑫个人,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能直观反映出债务转移事项,故凯奇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凯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