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郎淑娟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淑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异16号案外人:王金华,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西城区***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6********。申请执行人:郎淑娟,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西滨河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6********。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山路居委会九组。在本院执行郎淑娟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柏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华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东柏顺公司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CBS2011-010、面积8129平方米,已被查封)上建设的楼房位于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建设的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3号楼一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华称,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查封的东柏顺公司开发的富源酒店3号楼的一层5号门市房、2号门市房、3号门市房,二层166.3平方米的门市房不属于东柏顺公司所有,该房屋为东柏顺公司在开发该小区时占用我所有的门市房,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书,东柏顺公司拆迁我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二道镇白林西区通场路,丘地号3-9号,私产),用富源酒店3号楼一层5号门市房、2号门市房、3号门市房,二层166.3平方米的门市房回迁补偿给我,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我本人,并非东柏顺公司,你院查封的该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解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书2份,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证明,望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解除对富源酒店3号楼一层5号门市房、2号门市房、3号门市房,二层166.3平方米的门市房查封措施,以保护我作为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郎淑娟依据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柏顺公司应支付给郎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郎淑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珲法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柏顺公司在长白山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CBS2011-010,面积:8129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珲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柏顺公司在长白山保护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CBS2011-010,面积:8129平方米)上建设的楼房一栋(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道南侧的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3号楼);2016年6月28日,本院对上述楼房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29日,王金华向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东柏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5月11日,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吉75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金华与被告东柏顺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金华对本院查封涉案楼房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涉案楼房中一层2号、3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涉案楼房的一层2号、3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㈠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王金华与东柏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在东柏顺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的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拆迁范围:郭长发、丁维先、丁立森、王金华、曲艳玲的房屋”,王金华与东柏顺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涉案楼房3号楼的一层2号、3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对王金华予以补偿安置,王金华根据该协议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是以丧失对原有房屋的物权为代价而取得的,王金华所付出的合同对价是物,用于回迁的房屋从建造开始就当属于王金华。因此,王金华请求本院解除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2号、3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3号楼一层2号、3号、5号门市房和二层166.3平方米门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