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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沈届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许雄,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费桂林。被执行人沈届秋。被执行人钮碧园,女,1965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5********,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施家浜南路**号。被执行人沈永良。被执行人汝孝霞。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4月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76912.5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5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4350元。三、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对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70元,由被告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钮碧园、沈永良、汝孝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0203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世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344.80元,该款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钮碧园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被执行人沈永良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凹凸彩印厂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届秋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39668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9月2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