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柳成与彭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柳成,彭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田柳成,男,1973年4月25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艺莲,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庆龙,男,1970年6月30日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田柳成与被告彭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舒婷、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庆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柳成诉称:被告于2013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3月25日借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4月24日借100000元约定同年7月22日偿还;9月24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3日偿还;10月1日借款10000元;11月15日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12月1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12月30日借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9日偿还。其中有五次都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付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以被告的房子和车子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诉讼所需律师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被告还款期届满时均未按时还款,如今已失去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追偿债权所花律师费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田柳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彭庆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2日宜昌市点军区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0月13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市国用(2010)第03090503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证据三、2013年3月25日,彭庆龙向田枊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庆龙向原告田柳成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4月24日,彭庆龙与田枊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用被告的房子、车子、及东海辰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同时彭庆龙在合同第一页于2013年6月22日注明“本合同续签1个月”并签名,用于证明该合同虽然无收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9月24日,彭庆龙与田枊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彭庆龙向田枊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用被告的公司及车子、房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0月1日,彭庆龙向田枊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庆龙向原告田柳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11月15日,彭庆龙与田枊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彭庆龙向田柳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用被告的房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八、2013年12月15日,彭庆龙与田枊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彭庆龙向田柳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用被告的房子为本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九、2013年12月30日,彭庆龙与田枊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彭庆龙向田柳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用被告的公司及车子、房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十、与周乃春的借款合同三份及借条一份。证明给彭庆龙所借的部分借款来源于周乃春处借款。被告彭庆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庆龙于2013年分七次向原告田柳成借款,分别为:一、3月25日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二、4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3日还,后又于同年6月22日约定续签一个月;三、9月24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3日还;四、10月1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五、11月15日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六、12月1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七、12月30日借款1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9日还。其中第一、第四笔借款只有借条未订立合同,未约定利率,其余五次都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付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以被告的房子和车子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将由原告保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后各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彭庆龙均未按时还款,并且离开居住地无法联系,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田柳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的情况,被告彭庆龙向于2013年分七次向原告田柳成借款本金共计7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第一、四两笔共计8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其余五笔本金680000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和违约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但合计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因借款发生于七个不同的日期,因此应该分段各自计算如下:一、2013年3月25日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该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二、2013年10月1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应该从2015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其余五笔均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决定利息先计算到立案月末的2015年10月31日,不足一月的不计算利息,被告彭庆龙应向原告田柳成支付的借款本息分别如下:一、2013年3月25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算,借期30月,月息率5‰,利息10500元;二、2013年4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借期30月,月息率20‰,利息60000元;三、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借期25月,月息率20‰,利息75000元;四、2013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无利息;五、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借期23月,月息率20‰,利息41400元;六、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借期22月,月息率20‰,利息88000元。;七、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借期22月,月息率20‰,利息616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3365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以后,其中第一、四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余五笔共计借款68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柳成借款本金76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336500元;被告彭庆龙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借款本金68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诉讼费119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彭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喙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