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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仁凤、赵水秀与被告赵社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凤,赵水秀,赵社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赵仁凤,女,瑶族,居民。原告:赵水秀,女,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鄢显贵,男,瑶族,居民(赵仁凤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桂生,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社友(有),男,瑶族,居民。原告赵仁凤、赵水秀与被告赵社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凤、赵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显贵、徐桂生、被告赵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凤、赵水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赵社友分别支付给原告赵仁凤和赵水秀按份分得杉树款每人2333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1982年未分家时,原告的父亲带领二原告在某某的山场种下杉木四亩多,被告没有参加种树。村里实行谁种谁有原则,该片杉木林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确定为全家所有。2008年,杉木已成材,原、被告三人商议出卖该片杉树,经查点��杉树共计333棵。2013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将杉木出卖给同村的村民欧阳林茂,事发后,二原告请求源口保护局调处,被告赵社友只同意给二原告每人10000元,原告赵仁凤不同意。原告赵仁凤、赵水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聂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砍伐的杉树是原、被告共有的;2、李某某、张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1982年原、被告未分家,杉树林是原告家共同所有的;3、赵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杉木是1982年原告一家种植的,面积4亩;4、江永县源口保护管理局的调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江永县源口保护管理局的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赵社友辩称:原告赵仁凤、赵水秀要求分割杉木款70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砍伐的杉木是1983年种的,原、被告已于1982年分家。答辩人为砍伐杉树支付了砍伐、修路、运输等费用15796.5元,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杉树款,应责令二原告同等承担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山林承包合同1份、(1993)永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杉树是1983年种的,不是1982年种的;江永县源口保护管理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1983年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砍伐109棵杉树被处罚的情况;被告支付运费开支表及砍伐费用说明,拟证明被告支付砍��费用15796.5元,原定杉树每立方砍伐费用200元。江永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对于原告赵仁凤、赵水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李茂林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1、2、3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事实,但是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参考旁作;证据4,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社友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江永县人民法院(1993)永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2,山林承包合同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是对外合同纠纷。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但只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片山场的经营权事实,是对合同纠纷,对杉树的种植年限未经具有资质的职能权威部门鉴定,不作为界定杉树种植年限的合法依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对案外人欧阳林茂的处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仁凤、赵水秀与被告赵社友系同胞兄妹,另有姐妹赵已凤和赵已秀(俩人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1982年春原告的父亲赵金有带领原告赵仁凤、赵水秀在本案争议地种植杉树4亩左右,当时原、被告尚未分家,共同经��管理杉树。原、被告的父母亲去世时,其丧葬费用均由子女平均分摊。2013年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争执的杉树林全部砍伐,以每立方米9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的村民欧阳林茂。事发后,2015年7月,二原告请求江永县源口保护管理局调处,被告赵社友同意分别支付给原告赵仁凤、赵水秀每人10000元,因赵仁凤坚持不低于20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赵社友砍伐杉树支付了砍伐、运输等费用157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争议的杉树林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从被告赵社友提交的证据4,砍伐、运输开支表及说明显示,被告赵社友支付了砍伐、运输等费用15796.5元,按每立方米200元支付砍伐、运输等费用,大致可以计算出杉树的材积��78.98立方米(15796.5元/200元)。被赵社友告以每立方米900元的价格将杉树出卖给同村的村民欧阳林茂。因该案尚有少量杉木未出售,其材积未丈量,故不便计算价值。二原告在庭审后,为减少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避免扩大损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赵社友支付给原告赵仁凤12000元;赵水秀10000元,而被告赵社友获取的杉树款利益足以支付二原告应得的请求份额,故对二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社友提出应减出其支付的砍伐、运输等费用15796.5元和罚金25000元的问题,对被告支付的砍伐、运输等费用15796.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案外人欧阳林茂的罚金2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要求核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社友分别支付给原告赵仁风应分得的杉树款12000元;赵水秀10000元,上述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1475元。由二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赵社友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