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三春与李自力、李芳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三春,李自力,李芳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89-1号申请执行人黄三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自力,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芳蛋,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三春借款人民币3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执行费人民币5113元,但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10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蛋开设有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只有极少量存款,无扣划价值;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有其他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2、于2015年12月24日将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执行中,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与其他案件一并对被执行人李自力采取司法拘留15日。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自力、李芳蛋暂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