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明珊与邱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明珊,邱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明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贵溪市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施明珊因与被上诉人邱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明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邓雯,被上诉人邱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明珊上诉请求:1、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邱国光立即支付欠款(民工工资)36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从事空气能安装业务。2014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因承包7天酒店全国连锁店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数台空气能并且请上诉人安装。后双方经贵溪市劳动监察局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6000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催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邱国光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在施明珊处购买空气能热水器。2、证明材料上只有签名和落款时间是我写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签字是在贵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签的,当时我认为这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是购买空气能热水器。3、我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负责7天连锁酒店装修的名叫刘永坚购买了上诉人的空气能热水器,当时装修的时候7天连锁酒店的所有人是江道银,装修协议也是江道银与上诉人签的,我根本不知道。因为江道银借了我的钱,后将贵溪7天连锁酒店的部分股权转给我,充抵借款。邱明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邱国光立即支付欠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空气能安装,被告系贵溪7天连锁酒店负责人。后他人承包贵溪7天连锁酒店装修并向原告购买了几台空气能安装在贵溪7天连锁酒店内。2015年1月22日,原告书写好一份证明,并由被告签字,该证明具体载明:“由于贵溪7天连锁酒店装空气能机组款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月、11月保证打完工程款给施明珊。邱国光,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无果后,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空气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空气能货款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无法反映应由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明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施明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明珊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贵溪市劳动监察局证明材料及被上诉人邱国光的承诺材料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证明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贵溪7天连锁酒店尚欠装空气能机组款36000元,被上诉人邱国光并在2015年1月22日证明上签名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施明珊与被上诉人邱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施明珊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邱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施明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施明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施明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