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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瑞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92KM+760M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徐某1驾驶的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其车内乘坐人李某死亡、朱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92KM+760M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徐某1驾驶的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G×××××号车副驾驶乘坐人朱某受轻伤,朱某之子李某(男,2011年1月25日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其受伤住院的经过。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在案佐证。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途经330国道292KM+760M(本市大慈岩村村口)路段,其准备正常超车时,前车即被告人洪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打左转向灯左转弯,其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浙G×××××号车副驾驶乘坐人朱某受伤,朱某之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有其车辆GPS信息、证人徐某2的证言在案佐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及被害人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洪某及徐某1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7、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9、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10、接收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洪某及徐某1均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相关信息、保险情况。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返还情况。12、涉案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称重检测单,证实该车总重未超过核定载质量限制的事实。1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被害人朱某因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14、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归案情况。16、收据、收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李某亲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17、被告人洪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人民陪审员 洪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