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二庆),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在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四道口,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翟某某(已判刑)吓唬正在执法的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同日10时50分左右,翟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及王某甲(已判刑)到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四道口西侧马路将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臧某、杨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年9月5日,翟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臧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臧某、杨某某对翟某某、王某甲等人表示谅解。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韩某、杜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勇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