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陆秀英与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英,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963号原告陆秀英。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黄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周亚槟,均系黄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陆秀英诉被告方明、��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告方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英诉称:2016年2月22日11时10分,被告方明驾驶鄂b×××××号小车,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李家坊隧道行驶时,与环卫工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多次主持调解,均无结果。被告方明为鄂b×××××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0945元(其中:1、医疗费12858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日×100元/日);4、营养费4900元(98日×50元/日);5、护理费5801元(68日×31138元/年÷365日/年);6、误工费8100元(135日×1800元/月÷30日/月);7、交通费760元;8、司法鉴定费17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方明身份信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22日11时10分,方明驾驶鄂b×××××号小车在李家坊隧道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陆秀英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明陆秀英自2016年2月22日入院,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8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如症状长期不能缓解,需及时治疗。证据五、司法鉴定发票、放射性检查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66元,共1666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陆秀英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需休息150日。证据七、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医院收款证明。证明陆秀英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疗费用共14758元。证据八、陆秀英的误工和工资证明。证明陆秀英受聘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塞山区环卫局),月收入1800元;误工5个月没有收入。证据九、交通费用发票共十张。拟证明陆秀英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共760元。证据十、证人罗某和西塞山区环卫局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塞山区环卫局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2758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票面���额14758元)丢失。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陆秀英向被告方明、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西塞山区环卫局与陆秀英另行结算。被告方明辩称,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方明及时将原告陆秀英送到医院,交纳了门诊费用1090元、预交了住院费2000元,护理费450元,共3540元。因与原告协商没有结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建议:如果协商不成,建议原告起诉。要求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方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原告陆秀英住院时,方明支付3天的护理费450元。证据二、《门诊医疗发票》四张。证明原告陆秀英在门诊治疗时,方明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共109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方明为鄂b×××××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证据四、保险费交纳发票。证明被告方明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部分,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予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保标准赔偿:对医保乙类医疗范围内费用,按80%比例赔偿,对非医保目录范围用药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认定。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明投保时,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方明告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范围仅限于医保的规定范围。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方明对原告陆秀英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出示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据九、要求按原告实际主张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无关。对被告方明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原告陆秀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方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陆秀英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和证据八,因被告方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医院证明与原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原告陆秀英、被告方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同意误工时间按135日计算,护理时间按68日计算,本院采纳三方当事人的共同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证明西塞山区环卫局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明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原告陆秀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方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1时10分,被告方明驾驶鄂b×××××号小车,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李家坊隧道行驶时,与环卫工人���告陆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陆秀英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秀英无责任。交通事故致使陆秀英头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陆秀英住院38日,行活血消肿、改善骨细胞代谢、理疗、扩管和医方按陆秀英要求,采取的其他保守治疗方案治疗后,陆秀英病情逐渐恢复。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持续左肩部外展支架固定,1月后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支架,逐渐加强肘腕关节活动,若有肿胀疼痛随诊。后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陆秀英主要损伤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经保守治疗现脱位基本恢复,不构成伤残;陆秀英左肩仍疼痛,活动部分障碍,后期复查和康��治疗费需约3000元;伤后需休息15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按伤后休息135日、护理68日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胡秀英受聘于西塞山区环卫局,月收入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明垫付医疗费3090元,支付3日的护理费450元,共计3540元。西塞山区环卫局为陆秀英垫付医疗费12758元,并表示该垫付费用由陆秀英向被告主张,待陆秀英主张后,与陆秀英结算。为此,原告陆秀英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48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日×50元/日);4、营养费1900(38日×50元/日);5、护理费5995元(65日×31138元/365日+450元);6、误工费8100元(135日×1800元/30日);7、交通费760元(38日×20元/日);8、司法鉴定费1666元,共计39169元。另查明,被告方明为鄂b×××××号小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方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995元,交通费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1666元,共计39169元。鉴于被告方明已垫付354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方明,从赔偿原告���项经济损失中扣除。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没有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医保乙类用药只赔偿80%,非医保目录范围用药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因交通事故医疗用药或非合理用药等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黄石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35629元;支付被告方明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3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章国和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