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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734号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5村。经营者:叶祖礼,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国,男,193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团结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978468426XA。法定代表人:薛乖虎。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意鑫租赁站)与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伽师振鑫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伽师振鑫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1628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1238元;4、判令被告退还钢管74.5米、扣件238套、顶托32套、接头5根,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一个工地,于2012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薛亚兵签字确认,并制定工地材料员田发亮、田兆岐负责接货,在收、发货和结账单上签字作为法律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租赁物、完结赔偿、付清租金等止。双方同时约定了由璧山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用了材料,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62875元未支付,并有钢管74.5米、扣件238套、顶托32套、接头5根未退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伽师振鑫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伽师振鑫建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意鑫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意鑫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办人薛亚兵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6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材料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T型螺栓每个0.6元、顶托每套17元)、违约责任、上下车费、运输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2013年3月19日,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伽师振鑫建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意鑫租赁站(出租方、甲方)重新签订了《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意鑫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其经办人薛亚兵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6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材料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T型螺栓0.6元、顶托每套15元,同时约定了“还完货清帐市场价格”字样)、违约责任、上下车费、运输费、乙方材料员(田发亮、田兆岐)。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超过7天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凭物资,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工地材料员田发亮、田兆岐负责交接货(另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为以后的法律鉴定依据。”第十三条约定“补充,去年差的未还材料计入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进行过结算,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2875元未支付,并有钢管74.5米、扣件238套、顶托32套、钢管接头5根未退还。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将之后租金单价协商降低为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钢管接头每根每天0.01元。原告自认因冬季停工扣除部分租金,故从2015年3月16日到2016年9月15日只计算184天租金应为(74.5×0.014+238×0.012+32×0.03+5×0.01)×184=903.26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只要求33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喀什意鑫租赁站发料单、喀什意鑫租赁站收料单、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站结账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伽师振鑫建司与原告意鑫租赁站签订《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现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162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1238元,经审理查明实际应为903.26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截至2016年9月15日共欠原告租金162875+903.26=163778.2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或赔偿钢管74.5米、扣件238套、顶托32套、钢管接头5根,被告应该退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能退还时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以证实材料的市场价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3000元,实质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标准约定为对逾期未付租金按每日5%收取,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30000元。被告伽师振鑫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喀什市意鑫建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6年9月15日的租金163778.26元;三、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74.5米、扣件238套、顶托32套、钢管接头5根;四、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滞纳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喀什市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