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恒山区热力小区附近公路上,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艾某某头、眼部打伤,艾某某将被告人丁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恒山区热力小区附近公路上,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艾某某头、眼部打伤,艾某某将被告人丁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艾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芝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