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王素苹、高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王素苹,高云刚,孟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455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鲁河镇政府向东100米。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状,系该社副主任。被告王素苹,女,1976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高云刚,男,1982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孟令荣,男,1975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诉王素苹、高云刚、孟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素苹2016年10月24日对原告借款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素苹、高云刚、孟令荣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素苹、高云刚、孟令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