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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新宝与王茂臣、孙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臣,于新宝,孙玉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宝,坊子区爱芹机械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芳,昌邑市电业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层。负责人龚志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茂臣因与被上诉人于新宝,原审被告孙玉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新宝一审诉称:2015年5月28日,王茂臣驾驶登记在孙玉芳名下的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新宝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于新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茂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新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于新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788.8元。王茂臣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登记在孙玉芳名下,王茂臣是借用孙玉芳的车,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之外的责任由王茂臣承担;事故发生后,王茂臣为于新宝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孙玉芳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玉芳仅是登记车主,其合法出借涉案车辆给王茂臣,行驶证及王茂臣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孙玉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之外的责任由王茂臣承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但王茂臣醉酒驾驶并遮挡号牌,根据法律规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新宝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1时30分许,王茂臣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此车发生事故时遮挡号牌)沿潍坊市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新宝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于新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新宝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车辆登记在王茂臣母亲孙玉芳名下,王茂臣、孙玉芳主张上述事故发生在王茂臣借用孙玉芳车辆期间。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新宝因交通事故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头外伤后反应、血糖升高等。为进一步治疗,于新宝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骨折、颈椎损伤伴不全瘫。于新宝共计住院15天。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于新宝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新宝之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30天,建议20元/天;后续治疗费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无。王茂臣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于新宝患有先天性椎管狭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该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程度,且于新宝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故对于新宝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新宝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新宝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50%审查认定。同时,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新宝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查所送检于新宝费用清单,其中金嗓子喉片(15.6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属于不合理;其余用药属于合理。于新宝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王茂臣对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补正签字不合法,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于新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585.3元(已扣除金嗓子喉片1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15天计算;3.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11902元,按(3353+3380+3005)元/90天×110天计算;5.护理费8990.85元,由于新宝妻子范玉芹、于新宝妹妹于海霞护理,范玉芹护理费按(3290+3430+3000)元/90天×75天计算,于海霞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15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177900元,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31545+12930)/2×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2元,被扶养人为于新宝父亲于永文(1948年1月25日生)、母亲范兆兰(1953年11月6日生)、女儿于盈盈(1999年4月30日生)、于春艳(2005年7月28日生),于永文生活费按8748×(20-8)/3×40%=13996.8元计算;范兆兰生活费按8748×(20-3)/3×40%=19828.8元计算;于盈盈生活费按8748×(18-17)/2×40%=1749.6元计算;于春燕生活费按8748×(18-10)/2×40%=13996.8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30天计算;10.交通费200元;11.施救费500元。于新宝主张上述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先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过错参与度由王茂臣、孙玉芳赔偿50%,其他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全部由王茂臣、孙玉芳赔偿。关于于新宝主张的损失,王茂臣、孙玉芳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鉴定费,因本次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所以应由于新宝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新宝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另外,王茂臣、孙玉芳主张因本次事故对于新宝伤残的参与度为50%,故于新宝的事故损失应为所有损失的50%,该事故损失由王茂臣、孙玉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王茂臣赔偿。王茂臣主张其为于新宝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于新宝虽无异议,但主张单据由王茂臣持有,诉请中不含该费用。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于新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茂臣与于新宝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新宝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茂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新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茂臣、孙玉芳主张是王茂臣借用车辆,且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孙玉芳存在过错,故于新宝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王茂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新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茂臣、孙玉芳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于新宝申请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部分鉴定意见被采信,王茂臣、孙玉芳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并未否定该鉴定,故于新宝主张的鉴定费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于新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应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于新宝的工作情况及失地证明,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即对于新宝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于新宝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另因于新宝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事故损失为(177900元+49572元)×50%=113736元。关于于新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其治疗为必要治疗,且王茂臣、孙玉芳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必要性,故上述损失应全部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已考虑到过错程度等因素,不应重复扣减;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完全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应全部认定为事故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王茂臣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新宝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虽然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茂臣醉驾免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项主张并不成立,但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王茂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于新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585.3元(已扣除王茂臣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4635.3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902元、护理费8990.85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5828.85元中的1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王茂臣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营养费等的54635.3元、误工费、护理费中的25828.85元、鉴定费190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82864.15元,应由王茂臣赔偿。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臣赔偿原告于新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6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原告于新宝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于新宝负担419元,由被告王茂臣负担217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茂臣负担。上诉人王茂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11902元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公章很混乱,作为国家注册企业应有公安机关制定的相关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同时,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银行流水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上诉人于新宝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玉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为避免追偿,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直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的所有和投保情况、权利义务主体、被上诉人除误工费外的其他损失、赔偿顺序等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证明义务;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至今无反驳证据提供,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王茂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