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佑福、吴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佑福,吴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3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佑福,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吴菊仙,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林佑福、吴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佑福、吴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佑福、吴菊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171.29元,逾期利息533.50元、逾期罚息8586.2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林佑福、吴菊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77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佑福、吴菊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做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借款本金已扣除被告在原告处质押的款项;诉请1中的罚息含复利。被告林佑福、吴菊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佑福、吴菊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6142015002298)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4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40%计算,确定年利率7.41%,固定利率;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由保证人苏州飞象家居有限公司,质押人林估福提供担保;甲方违约,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5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林佑福、吴菊仙(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26142015002298BO)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林佑福(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4201500229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乙、丁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81000元;质押财产共有人吴菊仙;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附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林佑福、吴菊仙,质权人民生银行,户名林佑福,账号50×××29,一年期人民币定期,账户余额8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林佑福,借款金额人民币54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执行年利率7.14%。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171.29元,利息533.50元,罚息17226.64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和以罚息和利息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复利。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共同确认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林佑福,并明确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上述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6年9月12日最后一封邮件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又查明,原告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7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171.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533.50元、罚息(含复利)17226.64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7171.2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认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至清偿日的复利主张,本院仅支持以利息533.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复利,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089元。被告林佑福、吴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佑福、吴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57171.29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533.50元、罚息(含复利)17226.6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7171.2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533.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林佑福、吴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0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保全费3005元,合计7383元,由被告林佑福、吴菊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