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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新海与万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784号原告:谢某甲,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万某,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和女儿谢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生下儿子谢某乙,2007年4月生下女儿谢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不和,双方脾气、性格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14年在未通知于我的情况下私自出国打工,出国后不寄钱养育儿女,现在儿子女儿由我一人照料,我和儿女无法体会家庭的幸福和温暖,所有事情都是我一个人承受与照料儿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万某辩称:结婚十多年,我以带孩子为主,当婚姻遭遇变故,不懂得如何处理选择出国。办理出国手续长达半年,原告也并没有阻拦,我们并没有分开居住。婚后两年多由我母亲出资建房一幢,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因为关系到我抚养孩子的问题,居无定所对孩子来说不方便,现在可由原告抚养,等我回国后再做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谢某乙,2007年4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丙。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经劳务公司组织到日本国打工。2016年1月份,被告回国探亲后不久又返回日本。被告与劳务公司的合同期为3年,被告要在2017年7月左右期满回国。在被告出国打工期间,两个小孩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原、被告沟通较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从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两年来被告又到国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考虑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审 判 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