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淑敏与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敏,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190号原告:赵淑敏,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顺(赵淑敏之夫),1969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水,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敏与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谷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顺、被告兴谷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水、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兴谷管委会支付我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兴谷管委会支付我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813.6元;三、兴谷管委会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41元。事实及理由:我与兴谷管委会的劳动争议已由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52号裁决书,我认可该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不认可该裁决书中的其他内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兴谷管委会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淑敏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未与赵淑敏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赵淑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未给赵淑敏缴纳社会保险系因为赵淑敏自行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我单位从未安排赵淑敏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赵淑敏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或与事假相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单位已经向赵淑敏支付了2050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赵淑敏在兴谷管委会工作,岗位为炊事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赵淑敏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双方均认可兴谷管委会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系关联关系,兴谷管委会同意由其代替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向赵淑敏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就离职原因,赵淑敏称系兴谷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王某一告知其该单位欲更换男性炊事员,故将其辞退;兴谷管委会称该单位将赵淑敏辞退的原因系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手续。赵淑敏称其在兴谷管委会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提交其与王某二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兴谷管委会不认可上述证据,亦否认赵淑敏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经本庭向王某二调查,王某二称,其在兴谷管委会工作期间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休息。兴谷管委会称其已经安排赵淑敏休带薪年休假或将其事假与带薪年休假相抵,另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经向赵淑敏支付了2050元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赵淑敏对此不予认可,称兴谷管委会向其支付的2050元系其2016年6月的整月工资。2016年6月16日,赵淑敏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谷管委会向其支付:1、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3、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每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4、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41元;5、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周六日加班费2095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18.4元。2016年8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1、兴谷管委会支付赵淑敏高温补贴1500元;2、兴谷管委会支付赵淑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071.39元;3、兴谷管委会支付赵淑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59.81元;4、驳回赵淑敏的其他申请请求。赵淑敏认可该仲裁裁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不服该裁决中其他内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赵淑敏与兴谷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赵淑敏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兴谷管委会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系关联关系,赵淑敏在上述两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相同,上述两家用人单位系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赵淑敏提出的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由兴谷管委会承担责任。兴谷管委会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均未与赵淑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赵淑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赵淑敏主张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相应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兴谷管委会虽辩称已安排赵淑敏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将其事假与带薪年休假相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兴谷管委会应向赵淑敏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兴谷管委会称其在向赵淑敏发放2016年6月工资时已经向其支付了2050元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赵淑敏虽不认可上述款项系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计算兴谷管委会应向赵淑敏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未休带薪年休假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赵淑敏虽主张其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并提交其与王某二的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与本院与王某二所作调查的内容相悖,本院对上述录音不予采信,故赵淑敏提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淑敏及兴谷管委会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高温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淑敏高温津贴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七十一元三角九分;三、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一分;四、驳回原告赵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士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