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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3月1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二哥”、“小维”(姓名不详,均在逃)在衡东县、双牌县、宁远县等地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共诈骗三次,诈骗现金40000余元和两台手机、一块手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在第二次的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之前两次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二哥、“小维”(姓名不详,均在逃)在衡东县、双牌县、宁远县等地诈骗3次,诈骗现金40000余元和两台手机、一块手表。具体如下:1、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和杨某、“小维”来到永州市双牌县伺机诈骗,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周某假扮建筑施工老板“陈总”,杨某假冒“何辉”并负责寻找合适的受骗人,“小维”假扮为“何辉”的表哥。后杨某在双牌县紫金东路骗租周某的出租车,并谎称其和“陈总”来双牌县做事。8月11日,杨某与被告人周某谎称租用周某的出租车来到宁远县收工程款,后被告人周某又以尾款还未收齐为由留在宁远县吃中饭,中饭后,杨某带周某到附近的酒店开了301房,被告人周某以借口出去收尾款离开了现场。在房间内,杨某拿出事先做好手脚的扑克牌,而且故意提出和周某合伙用打扑克牌“做局”的方式骗“陈总”的钱。之后,被告人周某回到该房间,按照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周某与周某用该事先做好记号的扑克牌,以翻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先故意输少量现金给周某,然后突然加大赌注至5000元并且赢取了该局,因周某随身只携带1000元现金,便将身上的5S手机及手表抵押给了被告人周某,随后被告人周某再将赌注加码至50000元,并故意输给周某,并以周某押的是空数要周某拿同等��现金来才会给钱,杨某便在旁边怂恿周某外出找钱,二人出房间后,杨某电话叫来了“小维”,“小维”怂恿周某将其出租车抵押,被周某拒绝,后周某从银行支取人民币9000元与杨某、“小维”返回酒店,在301房间。周某将支取的9000元以及随身携带的1000元、共计10000元拿给被告人周某看,被告人周某将钱拿过去点数,当周某表示不想再赌博时,“小维”又怂恿周某继续去找钱,待周某和“小维”离开房间后,被告人周某和杨某便携周某的10000元现金、一台苹果5S手机、一块手表离开了宾馆房间,而后“小维”,也趁机从周某旁边离开。该款由三人平分。2、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伙同“二哥”来到衡阳伺机诈骗,被告人周某假扮“杨老板”,“二哥”冒充“杨老板”职员“何飞”,并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二哥”物色衡南县的出租车伺机常某为目标。后被告人周某与“二哥”通过同样的手段,于2015年12月18日,在衡东县“鑫都”宾馆一房间内,欺骗出租车司机常某,致其将出租车抵押了现金30000元,然后二人将常某现金30000元及一台小米手机骗走。3、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同杨某、“小维”来到湖南省宁远县伺机诈骗。三人在街上物色黄某为目标。同月26日,被告人一伙以同样的方式将黄某哄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午饭后,杨某和黄某在君悦酒店开了一间房,由被告人周某使用作了记号的扑克牌和黄某进行赌博,并采用同样的方式先赢后输,故意输给黄某60000元,让黄某拿出现钱,被告人周某才愿意将输了的钱给黄某。随后,杨某怂恿黄某一起出去找钱,二人下楼后,杨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也被抓获,第二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在第二次诈骗犯罪中,只是在配合二哥,而且诈骗所得的财物也都由“二哥”拿走,其在当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在第二次诈骗中,被告人周某与“二哥”事先有共谋,事中被告人周某有积极实施犯罪的行为,其在整个诈骗犯罪中���主要作用,系主犯,至于所得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主从犯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又称:被告人周某在被逮捕后主动交代自己其他的两次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两次犯罪事实,与诈骗罪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诈骗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害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罚金已缴纳)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