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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8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8357号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3栋2楼32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41849。法定代表人武守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溢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台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503室,组织机构代码08159346-8。法定代表人王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分别签署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系列电路板,付款方式为预付。原告如期于2016年6月完成产品交付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货款总额57485.08元,但原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437.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按照所欠货款的3‰/日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需支付的滞纳金为56073.97元。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深圳福田,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437.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56073.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台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外还存在三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TW20150512-0948、TW20150528-0987、TW20150610-2026,三份《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1日,三份《采购合同》的内容包含了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内容,设备型号与金额等均一致。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协商不成,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货款的产品,原告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分别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存在不一致,应以成立生效在后的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系通过签字盖章后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形成,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盖章确认《采购合同》的邮件显示均晚于原告提交的相同产品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为此提供了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锡证经内字第3744号公证书,《采购合同》因原告承诺到达被告而成立,故相同产品所涉的《采购合同》的成立时间均晚于《产品销售合同》,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503室,属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辖区,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