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彦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傅某,马彦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马彦鑫,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锋、彭金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傅某,被告人马彦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彦鑫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菲比酒吧泡完吧准备离开时因拿错衣服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彦鑫进而在该酒吧一楼门外与被害人林某某、傅某等人发生冲突,其手持1把约20厘米的银白色单刃弹簧跳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左腹部捅伤、将被害人傅某右胸部划伤。被告人马彦鑫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腹部刀刺伤,小肠多发穿孔、腹膜炎,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傅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彦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伤情损伤照片、传唤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马彦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彦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马彦鑫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彦鑫的伤害行为致其重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马彦鑫赔偿医疗费2776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5464元。并提供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彦鑫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马彦鑫赔偿医疗费22040.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元等,合计人民币56240.3元。并提供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马彦鑫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傅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赔偿要求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彦鑫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伤情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和傅某的损伤情况的事实。2、受案经过、传唤经过,证明2016年4月6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傅某的报警称,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菲比酒吧门口被人捅伤,并将涉嫌捅伤他人的违法行为人马彦鑫口头传唤回派出所审查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彦鑫因捅伤他人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彦鑫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陈某、左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彦鑫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某和傅某的时间、地点、缘由及具体经过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某、傅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被告人马彦鑫的作案手段等情况。7、被告人马彦鑫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4月6日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某和傅某的事实。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傅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林某某住院天数、受伤营养及护理情况。2、被害人林某某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受伤程度,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原告傅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傅某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傅某的受伤程度,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2、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傅某的住院情况和手术经过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傅某住院天数、受伤营养及护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彦鑫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马彦鑫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彦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马彦鑫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林某某、傅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马彦鑫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马彦鑫赔偿医疗费2776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546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1、医疗费27764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彦鑫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764元;2、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住院天数8天,医嘱拆线及石膏外固定时间为12天,误工费计算为2333元(3500元÷30×20)元;3、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住院时间,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960元(120元/天×8天),超过部份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人民币480元(60元/天×8天),超过部份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及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8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要求被告人马彦鑫赔偿医疗费22040.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元等,合计人民币56240.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1、医疗费22040.3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彦鑫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040.3元;2、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住院天数9天,误工费计算为1050元(3500元÷30×9)元;3、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的住院时间,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080元(120元/天×9天),超过部份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人民币540元(60元/天×9天),超过部份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及被害人傅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89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限被告人马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37元。三、限被告人马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910.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