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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华瞻与李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瞻,李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24号原告:刘华瞻,个体。委托代理人:唐福齐,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岭,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冲,农民。原告刘华瞻与被告李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瞻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604楼2门1502室住房的装修业务。因相互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总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12万元整。约定当天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装修款4.8万元。余下尾款应自交付之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原告依约完工,被告及家人即搬入居住。但剩余4万元装修尾款至今被告未予给付。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装修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告装修尾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3479元,合计43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冲辩称,1、今天必须补签一份装修合同,我要反诉他,整个工程没有一个随心的地方;2、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十二万,但是在装修的过程中我也替被告花了钱,加上我给他的钱已经够了十二万,后期我让他统计账目但是他没有统计;3、我曾经在韩城左岸小区给过他一万块钱,但是,我没有证据他也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604楼2门1502室的楼房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8万元。2014年11月底,被告入住该房屋。因装修尾款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的楼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实际施工了被告房屋内的装修项目,且该装修房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承认装修款总额是12万,但被告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称装修款是陆续施工陆续给付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装修款总额是12万,即装修款的总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提出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8万元,被告也当庭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装修款的总数额无法确定,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刘华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