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450号原告: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座1656室。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李韶峰。被告:李韶峰,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莹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李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李韶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业公司支付货款341724.45元,由被告李韶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时至今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1724.45元。经原告向被告盛业公司催讨,2014年8月6日被告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协议及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履行。被告盛业公司、李韶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2年7月20日李韶峰为盛业公司股东,2014年7月11日李韶峰为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李韶峰出具《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欠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1724.45元,李韶峰个人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若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将货款支付于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韶峰须对该笔账款进行偿付。具体付款日期如下: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清所有欠款。若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的,李韶峰个人须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如数付清。担保人:李韶峰2014.8.6如未按以上日期付款,承担自2014年6月份以后的银行贷款利率的2-3倍进行罚息,作为违约金被担保公司:(加盖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巨莹公司陈述:巨莹公司与盛业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盛业公司向巨莹公司购买玻璃制品,结欠巨莹公司货款341724.45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6日由盛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即担保协议),并由盛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李韶峰在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该担保协议上落款处担保人需方手写部分“李韶峰2014.8.6如未按以上日期付款,承担自2014年6月份以后的银行贷款利率的2-3倍进行罚息,作为违约金”均为李韶峰本人书写。出具担保协议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韶峰签名并加盖盛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的《担保协议》中确认了被告盛业公司欠原告巨莹公司货款341724.45元及支付时间,被告盛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盛业公司支付货款34172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韶峰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韶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巨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1724.45元;被告李韶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韶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