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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瞿彩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瞿彩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彩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彩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晨日公司上诉主张与瞿彩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驳回瞿彩云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请求无需支付瞿彩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元。对此,本院认为,瞿彩云在原审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晨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行在瞿彩云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支付工资,原审据此采信瞿彩云主张,认定晨日公司与瞿彩云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晨日公司未依法与瞿彩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晨日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瞿彩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晨日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酌情采信瞿彩云主张,认定系晨日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晨日公司支付瞿彩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晨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