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175号原告: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注册号522301600310657(1-1),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组。经营者:王建国,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原告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发租赁站经营者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架料租赁款114807.70元,承担违约金22961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269.50米、扣件2019套、顶托234只,如不能归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76233元,4.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52.57元支付原告未归还架料占用期间租金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发租赁站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84807.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使用建筑架料,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被告签订合同负责人为吴显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单价、架料赔偿价、维修费用等内容,并约定被告当月的租金在次月8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按项目部要求分10次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在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鉴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其中已产生的租金为114807.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和租金2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4807.70元,因按照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22961元(114807.70元×20%)。对于被告未归还钢管2269.50米、扣件2019套、顶托234只,应及时返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76233元(钢管63567.70米×23元/米+扣件2019套×7.50元/套+顶托234只×38元/只)。对于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因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故从次日起,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金损失,每日按52.57元(2269.50米×0.01元/.天+扣件2019套×0.009元/套.天+顶托234只×0.05元/只.天)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富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单价、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架料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对于广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广发租赁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系主体问题,《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为广发租赁站,承租方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租赁物也是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故富强公司因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因富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数量、种类及本案租金如何计算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故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正确,但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料单和收料单,经本院核算,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2209.40米、扣件2019套、顶托234只,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71951.82元,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90365.67元(71951.82元+51.87元/天×355天)。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归还期间的占用费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2209.40米、扣件2019套、顶托23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租赁物被实际占用的期间仍然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此时的损失应为租赁物占用费,同时占用费的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未到庭抗辩请求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违约金应为16869.75元(84348.7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90365.67元,违约金16869.75元,合计107235.42元;三、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209.40米、扣件2019套、顶托234只,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5元/只.天的价格支付返还前的占用费,若逾期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3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38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若归还的租赁物有损坏的,按照钢管校正2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20元/套、扣件缺螺丝0.80元/个、顶托维修洗油2元/只、顶托缺螺母4元/个、顶托缺底板4元/个的价格进行修复;四、驳回原告兴义市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