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玉阁与邵兆庆、宋述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阁,邵兆庆,宋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徐玉阁。委托代理人:马运凤。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兆庆。被告:宋述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玉阁与被告邵兆庆、宋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阁及委托代理人马运凤、李东平,被告邵兆庆,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阁起诉称,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邵兆庆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坊行政村前刘坊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玉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玉阁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福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玉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邵兆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阁、徐福行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玉阁已满17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徐玉阁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862.46元。被告邵兆庆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邵兆庆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43000元,折抵赔偿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宋述新答辩称,宋述新是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5年7月20日,被告邵兆庆有事借用该车。邵兆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宋述新出借车辆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答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邵兆庆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坊行政村前刘坊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玉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玉阁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福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兆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阁不承担事故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福行声明,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徐玉阁赔偿,徐福行放弃按照其与徐玉阁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权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前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2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左足);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足外伤病灶坏死组织清创术、左足组织缺损游离腓动脉皮瓣移植修复术+石膏固定术,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742.2元。在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加强饮食营养。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532.9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302.8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第三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36.5元。原告所主张的在成武县汶上镇卫生院的医疗费30元和在福音医院的医疗费6元,仅有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兆庆给原告垫支医疗费4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玉阁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玉阁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39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21天。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时间15天。3、被鉴定人徐玉阁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4、被鉴定人徐玉阁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宋述新为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有行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宋述新将车借给邵兆庆使用,邵兆庆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9月21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玉阁出生于1998年6月21日,于2014年11月受个体工商户黄云霞的雇佣,到黄云霞经营的成武名典屋服饰店负责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黄云霞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伤后由其母亲马运凤和父亲徐德起护理,马运凤出生于1971年10月8日,徐德起出生于1970年9月18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兆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徐玉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邵兆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述新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借与被告邵兆庆使用,邵兆庆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邵兆庆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述新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徐玉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兆庆赔偿。关于原告徐玉阁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元和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0014.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为40106.4元(92元+40014.4元)。原告所主张的在成武县汶上镇卫生院的医疗费30元和在福音医院的医疗费6元,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自2014年11月起开始打工,月工资2000元,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3天,误工费为10200元(2000元/月÷30天×153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38.41元[12930元/年÷365天×39天×2人+12930元/年÷365天×(21+15)天×1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作出,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要求后续治疗费。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原告9级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e)的规定:“原告一足足弓构破坏”做出的,而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是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大面积缺损、左足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复杂外伤,虽然住院期间进行了大面积大皮瓣移植治疗,现仍需皮瓣抽脂、神经移植等治疗,仍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并不矛盾,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加强饮食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住院39天,因住院地点在山东省内菏泽市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80元×39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徐玉阁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40106.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27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误工费10200元;6、护理费4038.41元;7、伤残赔偿金517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700元;10、司法鉴定费3300元,共计130884.81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658.41元,剩余52226.4元(130884.81元-78658.41元)由被告邵兆庆赔偿,邵兆庆已支付原告43000元,折抵赔偿后,邵兆庆还应赔偿原告92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阁经济损失78658.41元。二、被告邵兆庆赔偿原告徐玉阁经济损失52226.4元,邵兆庆已支付原告43000元,折抵赔偿后,邵兆庆还应赔偿原告9226.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述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玉阁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徐玉阁负担654元,被告邵兆庆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