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00号原告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13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杜小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玲,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黄泥岭村。法定代表人章卫祥,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雄及委托代理人应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用新光电镀厂的一条生产线为其产品做配套加工,其加工所用的金属材料化工材料由原告提供。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为止,双方共交易货款2140904.52元,尚欠374252.22元,其中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双方对货款结算、质量验收等进行约定,购方须在签字后一周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故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共有违约金117234.8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4252.22元、违约金117234.8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销售单、入库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双方交易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904.5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4252.22元未付,其中双方在2014年8月29日、12月24日的销售单上约定“购方须在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该二张销售单的具体金额分别为156652.30元、60449.2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履行及时支付的义务,不及时履行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鑫荣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252.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以156652.30元、60449.2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9月6日、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