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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兆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兆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997号原告:王忠良,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乐少华,总经理。被告:胡兆阳,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兆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胡兆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鸠江区鸠兹创业街鸠兹家苑南苑对面的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被告胡兆阳系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防水漆,并承包了5#楼、6#楼防水工程。截止2015年6月21日,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欠防水工程款190087元,该款项得到了被告胡兆阳的认可。2015年7月5日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02合同段5#、6#楼工程款明细单》,被告胡兆阳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查询单、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款结算单、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02合同段5#及6#楼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兆阳庭审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被告胡兆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认定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2014年6月17日,被告胡兆阳与王忠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5#、6#楼的屋面防水工程交由王忠祥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胡兆阳于2015年6月21日对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087.04元(4320.16平方米*44元/平方米)。2015年7月5日,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02合同段5#、6#楼工程款明细单》,确认欠原告5#楼、6#楼防水工程款190087元。被告胡兆阳在该明细表中“项目经理”处进行了签名。2015年8月25日,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87元。原告因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另查明,5#、6#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实际由王忠祥施工。王忠祥与被告胡兆阳协商一致,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忠良。本院认为:王忠祥与被告胡兆阳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胡兆阳虽无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但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事后对原告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结果进行了确认,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确认和支付属于追认行为,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兆阳对原告诉请主张不持异议,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兆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良工程欠款40000元;二、被告胡兆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