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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章衡与孟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衡,孟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217号原告:章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另奎,居民。原告章衡与被告孟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被告各类油漆、稀释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4日,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油漆材料,价值十余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到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41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另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油漆销售个体户,被告经营钢架结构生产厂。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99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产品订购通知单上签名确认。结账后,原告又在2015年6月3日向被告供应油漆,价值616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遂引发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账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其应按条据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另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章衡支付货款7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孟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