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21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法定代表人:盛新庆。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开发路10号万盛佳苑10-02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被告:盛新庆。被告:罗勇。被告:郭启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瑞科公司无人应诉,被告罗勇、郭启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公司、盛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科公司、罗勇、郭启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计算);2.被告瑞科公司、罗勇、郭启英、盛新庆对被告新盛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盛新庆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菀坪支行(以下简称菀坪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新盛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在菀坪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7日,菀坪支行作为贷款人,新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2805)第039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新盛公司向菀坪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的公式确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浮动幅度为上浮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通知其后即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7日,菀坪支行作为债权人,瑞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2805)第0392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瑞科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新盛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2805)第039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罗勇、郭启英作为保证人向菀坪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新盛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2805)第039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7日,菀坪支行依约向新盛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24%,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发放后,新盛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亦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新盛公司、瑞科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菀坪支行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瑞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菀坪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其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新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新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勇、郭启英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罗勇、郭启英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罗勇、郭启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新庆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盛新庆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盛新庆应对被告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93);二、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勇、郭启英对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勇、郭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盛新庆对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1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新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