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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韦景攀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景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84号罪犯韦景攀,男,1988年6月13日生,水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3年11月7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韦景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韦景攀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景攀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景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景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