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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76号原告包悦诉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悦,江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4行初76号原告包悦,女,广西博白县人,住江永县。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住所地江永县消浦镇一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蒋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悦诉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因需要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佐证另一民事案件,现原告目的已达到,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永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悦负担。审 判 长  冯宝英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