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江山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812号原告:王江山,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苏四海,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园内村六柱***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原告王江山与被告苏四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石板材承揽款1848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石板材,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质量加工好石板材后再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板材承揽款1848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苏四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苏四海出具的《欠条》1份,要证明被告欠石板材承揽款1848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否定,经本院审查,该《欠条》是原件,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修建福州奥林匹克北广场馆地面需要向原告订购654#花岗石石板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好石板材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1份,载明:“兹与王江山供售福州奥林匹克北广场馆地面花岗石654#总货款784891元整,以付货款600000元整,尚欠花岗石货款184800元整,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特依此据,双方商定于2015.3.10付清货款。结算欠款人:苏四海2015.2.17.身份证。”。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苏四海向原告订购石板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原、被告约定支付期限已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苏四海还款。关于被告否欠款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已经明确了欠款的内容,包括欠款人、债权人、欠款额、欠款性质以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又未到庭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结算欠条》后有再还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石板材款1848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板材承揽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四海支付尚欠原告的石板材承揽款18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四海应支付原告王江山石板材承揽款1848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苏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丛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