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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琴秀与何富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秀,何富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003号原告:肖琴秀,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徐浩杰、姚建信,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肖琴秀与被告何富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琴秀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工资21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足浴店上班。2016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2139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工资。被告何富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肖琴秀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39元的事实。被告何富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富财欠原告肖琴秀工资2139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富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财应支付原告肖琴秀工资计人民币21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