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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巍、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获悉城乡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等人群(简称“八类人群”)创办微型企业可得到财政资金补助的消息后,便产生以创办虚假微型企业骗取财政资金补助的念头。2012年5月,黄某某使用其儿子黄某1的身份证、户口薄、退役军人证等证件,假冒以东兰县武篆镇文体路王某经营的建材店作为营业场所,向武篆镇工商所申请创办“东兰县武篆文波建材店”,并通过了该镇工商所的初审。之后,黄某某按照创办微型企业的流程,以黄某1的身份参加创业培训,并向企业临时账户存入投资资金10万和虚构创业计划书等。后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其把营业执照挂在王某经营的建材店里,虚构黄某1经营建材店,骗取微型企业财政资金补助2.5万元。2、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以陈某1返乡农民工的身份,虚假创建“东兰县陈某1农副土特产购销店”,骗取微型企业财政资金补助2.5万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虚构黄某2返乡农民工的身份,虚假创建“东兰县玉兰特产收购店”,骗取微型企业财政资金补助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将7.5万元赃款退回至东兰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东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微型企业补助案件线索的函,东兰县武篆镇微型企业补助资金名单,东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21号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2011)5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兰县武篆文波建材店”微型企业档案,“东兰县陈某1农副土特产购销店”微型企业档案,“东兰县玉兰特产收购店”微型企业档案,账号20×××70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账,账号21×××87的账户明细、账号21×××25的账户明细,“东兰县武篆文波建材店”、“东兰县陈某1农副土特产购销店”、“东兰县陈某1农副土特产购销店”申报明细查询表,河池市人呢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中国共产党东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室对梁某、陈某1、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证人梁某、陈某1、黄某1、陈某2、王某、韦某1、黄某2、黄某3、陈某3、彭某、韦某2、陈某4、陈某5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国家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7.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振华代理审判员  韦步长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7、第七十三条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