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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执恢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海南宾盛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与海南工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宾盛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海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恢404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宾盛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秀金,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丰,总经理。本院申请执行人海南宾盛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工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宾盛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人民币499348.74元及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9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3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美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35号金典雅苑地下室负一楼车库的产权(产权证号:HK21XXXX),并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美执字第8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车库产权进行了续行查封。现因上述车库没有具体划分每个车位,车位位置不明确,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向银行、房产、土地、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tu5eetbnk4mnx998tn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阳 力 平审 判 员 杨 少 球审 判 员 吴 秀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艾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