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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财保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奚鸿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奚鸿运,岑金彩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财保5号之一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商住小区紫百合庄园1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仇政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奚鸿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申请人:岑金彩,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奚鸿运、岑金彩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桂142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奚鸿运、岑金彩共同共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86号5栋1单元302号房(恒福花园)进行查封。对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300000元进行冻结。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已满三十日,但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奚鸿运、岑金彩共同共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86号5栋1单元302号房(恒福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开户行: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开户名: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0×××50)的冻结。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杜雪蓉代理审判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黄佩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海静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