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与王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王俊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8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西、津静公路东侧。负责人刘炜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刚,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俊勇,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诉被告王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孟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990.2元,本息合计47990.2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4日原借款单位天津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向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是1999年6月10日,用途为购生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静海县壁丽华家俱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企业天津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发放贷款20000元。后因天津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经营亏损,于2000年关停,2000年9月20日,被告王俊勇与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签署《贷款落实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俊勇负责偿还天津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欠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俊勇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990.2元,本息合计47990.2元,故成诉。被告王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4日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天津市静海县壁丽华家俱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10日,用途为购生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天津市静海县壁丽华家俱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发放贷款20000元,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及被告王俊勇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后因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经营不善停业,2000年9月20日,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俊勇签订《贷款落实协议书》,约定原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贷款及利息由王俊勇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俊勇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990.2元,本息合计47990.2元,故原告成诉。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12月24日被撤销,接受机构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流镇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津银办复(2001)546号《关于撤并静海县大张屯等8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落实协议书》、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天津市静海县壁丽华家俱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签署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俊勇签署的贷款落实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北肖楼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落实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俊勇对原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虹光金属制品厂该笔贷款及利息应继续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王俊勇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990.2元,本息合计47990.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990.2元,本息合计47990.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