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志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10年5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志刚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刚在都江堰市天逸花园小区门口,将一袋用烟盒装着的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当日16时10分许,李某在都江堰市美丽洲小区门口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净重为6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刚被挡获到案后协助民警在都江堰市灌口镇X小区X单元X楼X号房间内挡获其毒品上家惠某(另案处理),民警从惠某家中现场查获总净重为93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李某指认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条,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张志刚与吸毒人员李某、贩毒人员惠某的通话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志刚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惠某抓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被告人张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刚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