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与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2楼24层2-2703号。法定代表人:徐招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聚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雷的诉讼请求;2.李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对李雷在一审中提出的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假设买卖合同成立,广聚福公司也可以向李雷交付福利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应解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聚福公司与李雷之间存在关于购买消费卡的合意,在广聚福公司没有任何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依据仅有李雷备注“购买福利卡”的转账记录、叶×的证人证言两项证据,但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广聚福公司有与李雷进行100万元消费卡买卖的意思表示。李雷主张与广聚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广聚福公司并不需要提交反证。2.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雷主张的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经过,及李雷、巴×、广聚福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雷主张的买卖合同不但直接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更严重违背常理,明显系虚构的事实,远不仅仅是不清楚购卡手续的问题,但一审判决仅以李雷“作为普通消费者,不清楚福利卡特殊的购买手续亦属合理”为由回避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李雷实际系向巴×提供借款或者与巴×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广聚福公司账号仅仅是作为收款、提款的工具,而一审判决未查明李雷、巴×、广聚福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称广聚福公司陈述巴×为广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广聚福公司无论在庭审中还是事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都明确表示巴×从来不是广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也未担任任何职务。且李雷主张巴×为公司董事长,亦没有称其为总经理。一审法院对于巴×基本身份的认定错误。李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广聚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李雷已经与广聚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李雷催告,广聚福公司未向李雷交付福利卡,所以李雷有权解除买卖关系并要求其返还购物卡款项100万元。李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李雷与广聚福公司的买卖合同,广聚福公司退还购卡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李雷向广聚福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购买福利卡北京广聚福企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聚福公司未向李雷交付福利卡。2014年12月10日,李雷向广聚福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其五日内给付福利卡,过期则要求退还购物卡100万元。广聚福公司仍未交付福利卡。李雷主张广聚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巴×向其推销福利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其于2013年12月30日将100万元购卡款汇至广聚福公司账户。为证明其主张,李雷申请证人叶×到庭作证,叶×称巴×与李雷、叶×等人一起吃饭时,推荐广聚福公司的福利卡,叶×也向广聚福公司转账50万元购买福利卡,广聚福公司亦未交付福利卡,后来得知李雷也购买了100万元购物卡。广聚福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购买福利卡都要签订书面合同,需要提供购卡人的信息及购卡金额,需要经过逐级审批,还要核实购卡人的信息是否准确,核实准确后会出卡,在购卡款项到账后才能激活卡片。一审法院认为,李雷主张其与广聚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且其已实际支付款项,并提交其向广聚福公司转账记录为证,该项转账备注为“购买福利卡北京广聚福企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聚福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与李雷就买卖福利卡达成协议,但未提交反证,结合证人证言,该院采信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主张。关于广聚福公司所称的李雷购卡不符合购卡程序及购卡金额不符合常理,作为普通消费者,其不清楚福利卡特殊的购买手续亦属合理,而广聚福公司所称的购卡用途及购卡款项是否被巴×挪用,均不影响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故,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雷向广聚福公司支付了购卡款项,广聚福公司未向李雷交付福利卡,经李雷催告后,广聚福公司仍未支付,现李雷要求广聚福公司将收取的购卡款100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聚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李雷100万元;二、广聚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广聚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聚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巴×不是广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万能支付门户网站截图,证明广聚福公司已公示了万能消费卡的购买章程;3.《商业预付卡购卡协议》,证明广聚福公司有专门的购卡协议,但李雷并未与广聚福公司签订该协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广聚福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曾用名为“北京广聚福企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徐招光,经营范围包括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等,注册资本10000万元。大连第一注意力有限公司系广聚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30%,巴×系大连第一注意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系统设计、开发、技术服务;经营国内广告业务;国内一般贸易等。另,李雷于2013年12月31日向广聚福公司转账100万元,一审判决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广聚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且广聚福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主营业务为预付卡发行与管理,巴×系广聚福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第一注意力有限公司并未经营预付卡发行与管理,故李雷有理由相信巴×系代表广聚福公司与其进行交易。2013年12月31日,李雷向广聚福公司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且明确备注“购买福利卡北京广聚福企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而广聚福公司在收到100万元该笔数额较为巨大的款项后,在直至李雷于2014年5月向其主张交付福利卡前均未与李雷主动联系,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聚福公司称李雷实际系向巴×提供借款或者与巴×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广聚福公司账号仅仅是作为收款、提款的工具,就其所述,广聚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广聚福公司所称的消费卡的购卡章程,不影响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李雷与广聚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雷向广聚福公司支付了购卡款项,广聚福公司未向李雷交付福利卡,经李雷催告后,广聚福公司仍未支付,故李雷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广聚福公司退还购卡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聚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未对李雷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确认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与李雷福利卡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北京广聚福支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