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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25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于2016年4月份偿还了3000元利息后,便再无还款之意。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王某某、刘某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某某、刘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刘某某作为王某某配偶,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王某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共同给付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8200元,合计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255元,退回王某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