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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秋珍与被告黎光辉、吴跃雄、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秋珍,黎光辉,吴跃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05号原告:黎秋珍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光辉被告吴跃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秋珍与被告黎光辉、吴跃雄、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秋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黎光辉、吴跃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秋珍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黎秋珍搭乘由被告吴跃雄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黎光辉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城县五里镇磨桥村4组73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黎秋珍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转到五里镇医院住院21天出院,花医药费135269.69元。12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秋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光辉、吴跃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分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黎秋珍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黎秋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光辉、吴跃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各项损失264956.61元;判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黎秋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秋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适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黎秋珍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计额135269.69元。证据5:2016年8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鉴定黎秋珍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证据6: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黎秋珍的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黎光辉、吴跃雄对原告黎秋珍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黎秋珍向本院提交证据1、2、3、5、6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五里卫生院票据1600元不认可,请专家会诊4000元不是正规票据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黎秋珍向本院提交证据1、2、3、5、6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表示质疑,应予剔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光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告黎秋珍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34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直接扣除。被告黎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跃雄辩称,我与黎秋珍一同在住院,但我为原告黎秋珍支付了60000元费用。。被告吴跃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被告车主及司机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以表明合法使用车辆,如不能提供,我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对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因是同等责任,其商业险没购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黎秋珍诉求过高,且年龄大不应计误工费,具体赔偿项目依法核实,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计算,保留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黎秋珍的起诉、被告黎光辉、吴跃雄、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黎秋珍搭乘由被告吴跃雄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黎光辉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城县五里镇磨桥村4组73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黎秋珍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转到五里镇医院住院21天出院,花医药费131269.69元。12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秋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光辉、吴跃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分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黎秋珍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其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实体内容未变,被告黎光辉垫付费用34000元,被告吴跃雄支付费用6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黎光辉驾驶的鄂l5b265轻型普通自卸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从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计免赔率。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黎秋珍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268.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5840元(11844元/年/365×180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8467.1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黎秋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光辉、吴跃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光辉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普通自卸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继续赔偿101298.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黎秋珍。余下赔偿款137168.52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黎光辉驾驶的鄂l5b265号轻型普通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黎光辉承担同等责任即50%(68584.26元),先扣除计免赔率10%后(6858,4元)由被告黎光辉承担,被告黎光辉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给原告黎秋珍,应由原告黎秋珍返还现金27141.6元给被告黎光辉。再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61725.83元。被告吴跃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应负50%(68584.26元)给原告黎秋珍,被告吴跃雄已赔付60000元,由被告吴跃雄还应给付原告黎秋珍8584.26元。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24.41元给原告黎秋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且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自负。庭审中,原告黎秋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点过高,予以调整至8000元。虽然本案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实生活中,女性55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原告黎秋珍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黎秋珍农村有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可见黎秋珍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她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另关于聘院外专家会诊费不符合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24.41元给原告黎秋珍,由原告黎秋珍返还27091.6元给被告黎光辉。二、由被告吴跃雄赔付原告黎秋珍8584.2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黎光辉、吴跃雄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陈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