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廖玉梅、余芳等与罗海姣、余春明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梅,余芳,余瑛,罗海姣,余春明,余建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79号原告:廖玉梅(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8********),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余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姣(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3********),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春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建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廖玉梅、余芳、余瑛诉被告罗海姣、余春明、余建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方卫平,被告罗海姣、余春明、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廖玉梅与余有田(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原告余芳、余瑛系婚生女,与三被告均是淳安县里商乡百亩村人,被告罗海姣与被告余春明、余建明系母子关系。原告廖玉梅丈夫与被告罗海姣丈夫系亲兄弟。自2014年以来,双方家庭对三原告继承的宅基地发生纠纷,三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家房屋的瓦片及围墙进行破坏。原先房屋前侧围墙的长度为15.6米,高度1.8米,宽度0.2米;正前方围墙长度4.5米,高度1.8米,宽度0.2米;后侧围墙长度5.3米,高度1.1米,宽度0.2米。侵权事件发生后,三原告本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的原则,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效果甚微。原告方迫于无奈,向石林派出所报案,后经石林派出所及里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仅修复房屋的瓦片,对破坏的围墙拒绝恢复原状。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修复原告位于淳安县里商乡燕窝村百亩10号房屋左侧的围墙,予以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10处警现场登记表、处结备案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房屋瓦片围墙拆除后围墙至今仍未修复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户口注销证明1份(原件)、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余有田已经死亡,原告余芳、余瑛为原告廖玉梅婚生女事实。3、照片4份(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现场情况及被侵权事实。4、土地申请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围墙右侧房屋是经过审批登记的。5、宗地图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房屋左侧及正前方在测绘时有围墙的事实。6、收据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已交有偿使用费,被拆房屋可继续使用事实。三被告答辩称:被拆房子是父辈留下的,原、被告应均有继承权。当时调解的时候双方说好用围墙里被告所有的菜园地换原告的另一块菜园地,但原告没有把菜园地交给被告,因此被告不愿意恢复原状。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税费缴纳通知单、责任田情况综合表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春明、余建明的爷爷有单独户口。2、照片1份(复印件),拟证明围墙内的土地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有田父亲遗传”这句话有异议,应该有两兄弟的名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家庭人口有疑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玉梅与被告罗海姣的丈夫是亲兄弟,原告余芳、余瑛是廖玉梅之女,被告余春明、余建明是罗海姣之子,双方是淳安县里商乡百亩村之邻居。自2014年以来,双方家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三被告多次对原告家房屋的瓦片及围墙进行破坏,经石林派出所及里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仅修复房屋的瓦片,对破坏的围墙至今未修复。本院认为:涉案围墙系原告家庭建造并使用多年,被告破坏该围墙造成围墙毁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围墙内的土地系其所有,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姣、余春明、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淳安县里商乡燕窝村百亩10号房屋左侧的围墙(左前侧围墙长4.03米、宽0.18米、高1.30米,左侧围墙长15.55米、宽0.17米、高1.77米,左后侧围墙长5.05米,宽0.17米、高1.06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海姣、余春明、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