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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穆建国、景洪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穆建国,景洪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754号原告:宋小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愚,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建国,男。被告:景洪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昌,云南景洪佳通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小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以下简称统筹中心)、穆建国、景洪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林、被告统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愚、被告穆建国、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02.4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前期支付24,410元,被告穆建国支付8,383元,还应支付余款80,009.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穆建国及被告佳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统筹中心、穆建国、佳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穆建国驾驶云KT3117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勐打线K147+200米处时与原告宋小朝驾驶的云SDJ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小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宋小朝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髓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好转于当年3月20日出院。2016年6月14日原告宋小朝就身体损伤,向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宋小朝伤残程度构成十(拾)级伤残。被告穆建国所驾驶的云KT311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向被告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种属于保险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统筹中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穆建国和被告佳通公司承担。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宋小朝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云KT311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佳通公司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都予以认可,误工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予以认可,但计算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扶慰金予以认可。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宋小朝赔偿款24,337元。被告统筹中心辩称,对原告宋小朝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云KT311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佳通公司并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0,000元。原告宋小朝与被告穆建国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该按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宋小朝的诉讼请求。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是交通部门内部的一个机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不直接赔付受害者,只针对交通运输企业理赔。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应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后续治疗费如有鉴定依据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如有发票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穆建国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与原告宋小朝已经就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宋小朝应按赔偿协议履行。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不认可。被告佳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宋小朝与被告穆建国已经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宋小朝应按照协议书上的内容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小朝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赔偿金额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天数认可,但赔偿金额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建国驾驶的云KT311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佳通公司。该车系被告穆建国从被告佳通公司租赁,从事出租车业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佳通公司系楚雄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按照楚雄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要求,该车在被告统筹中心参加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3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穆建国驾驶云KT3117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勐打线K147+200米处时与原告宋小朝驾驶的云SDJ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小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宋小朝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髓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1,281.48元。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小朝伤残程度构成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宋小朝24,337元,被告穆建国支付原告宋小朝8,38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小朝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穆建国驾驶云KT31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小朝驾驶的云SDJ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小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穆建国对原告宋小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医疗费21,281.48元,属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500元是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宋小朝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宋小朝按194天计算误工期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180天计算误工天数,原告宋小朝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小朝的误工费为34,229元/年÷365天×180天=16,88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宋小朝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即以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90天计算护理期,原告宋小朝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小朝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宋小朝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即按90日计算营养期,但原告宋小朝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故原告宋小朝主张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宋小朝主张的交通费5,300元,没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宋小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宋小朝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小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宋小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宋小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宋小朝主张的精神扶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方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小朝为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小朝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小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81.48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880.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1,64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穆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云KT3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别由责任人各方根据过错的程度来承担责任,原告宋小朝的医疗费21,281.48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5,881.48元属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5,881.48元,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小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6,880.4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42,364.40元,属交强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小朝的伤残赔偿范围没有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朝42,364.40元。原告宋小朝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宋小朝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2,364.4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54,364.40元。原告宋小朝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穆建国承担。国家设立交通安全统筹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权益,分担交通运输企业的风险,从设立交通安全统筹的实质目的和形式要件上看,交通安全统筹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肇事车辆云KT3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穆建国应承担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5,881.48元,由被告统筹中心在机动车辆统筹赔偿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宋小朝原告宋小朝24,337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宋小朝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赔偿原告宋小朝的经济损失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2,364.4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前期支付赔偿24,337元=3,0027.40元。被告穆建国前期支付原告宋小朝8,383元,在被告统筹中心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统筹中心迳付被告穆建国。扣除被告统筹中心迳付被告穆建国已支付原告宋小朝的费用8,383元及被告穆建国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统筹中心实际赔偿原告宋小朝的经济损失为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范围内的25,881.48元-被告穆建国支付的医疗费8,383元+鉴定费1,400元=18,898.48元,被告统筹中心迳付被告穆建国已支付原告宋小朝医疗费8,383元-鉴定费1,400元=6,983元。被告穆建国、佳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统筹中心承担,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朝各项经济损失30,027.40元;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朝各项经济损失18,898.48元;三、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迳付被告穆建国6,983元;四、驳回原告宋小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宋小朝负担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楚雄分理处负担5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鄢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