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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胜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胜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7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280号。代表人:仇建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北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告: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扶港路1350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告: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北片工业。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告: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甲5。法定代表人:李建凤。被告:杨胜武。被告:李建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胜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