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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尹伟峰与谢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峰,谢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522号原告:尹伟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谢建良,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尹伟峰与被告谢建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B×××××汽车处置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求,以其所有的浙B×××××汽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62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A21032016040《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2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分12期归还,每月还本付息10443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6200元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谢建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尹伟峰起诉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协议》还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未还本息的10%计算,如果被告谢建良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尹伟峰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谢建良承担由此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尹伟峰提供的《借条协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凭证》和《收条》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谢建良借款后未按约定分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尹伟峰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合法,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的24%规定,原告尹伟峰自行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尹伟峰要求被告谢建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良在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归还原告尹伟峰借款本金106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尹伟峰对被告谢建良所有的浙B×××××汽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尹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谢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 来源:百度“”